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公开征求《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执行情况意见建议的公告

  • 时间:2022-08-19 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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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征求<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执行情况意见建议的通知》统一安排,决定在全市范围内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两部规章”)执行情况意见建议,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主要内容

“两部规章”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保持一致;“两部规章”是否与人社部规章协调、衔接,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两部规章”是否存在违反法治营商环境、公平竞争等方面的内容;“两部规章”相关规定是否符合实际且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具体可行;“两部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与执行,是否达到立法目的。

二、征求意见时间

2022年8月18日至2022年8月24日,共5个工作日。

三、意见反映方式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和失业保险科,地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仁爱路37号,邮编:744000;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下列电子邮箱:2364238814@qq.com。

联系电话:0933-8216272

附件:1.《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8月18日

附件1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 0 1 8 年 7 月 2 3 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 1 4 5 号公布, 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甘肃省工伤保险施办法> < 甘肃省地图管理办法> 的决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 1 5 0 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县(市、区)参加工伤保险。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工作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六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 息管理系统。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工伤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

第七条 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省、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属行业费率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十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

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市(州)和省直行业(企业)按上年度缴费收入决算的10%上解至省级财政专户,全省统一调剂使用。市(州)和省直行业(企业)基金出现缺口时,可申请省级调剂。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制度。按照当年上解省级调剂金的10% 提取储备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风险和参保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总额控制在基金累计结余的10%以内。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近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确定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职工伤亡事件,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或者 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送职工工伤事故快报,事故快报应当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方式报送,特殊情况可以电话报送,但应在3日内补发电子邮件或者传真。

第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工作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该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自诊断、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对工伤认定管辖有争议的,协商不成,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又不申请指定管辖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管辖。

第二十一条 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市(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送达市(州)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书面时限延长申请后,应当在 7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抄送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前款标准核销;停工留薪期外仍需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前款标准的50%核销。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交通和住宿费参照本省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交通和住宿产生的费用,省内不超过3天,省外不超过5天;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二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伤残津贴超过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 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职工个人养老金账户金额按照规定计发标准按月冲抵到伤残津贴。工伤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养老金账户有余额的,余额由其近亲属依法继承。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如果本人提出与用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当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 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第三十一条 因工伤职工退休或者死亡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对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12年2月28日颁布的《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2000 年 11 月 27 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 11 号公布,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 33 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 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依 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 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本条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劳动者,依

照本办法在在职期间履行了缴纳失业保险费义务,失业后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私营企业

及其他城镇企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非港、澳、台和非外国籍职

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在

事业费中列支;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需资金纳入财

政预算;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纳税基数时扣除。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个人缴费记录, 确保个人缴费记录清楚、准确,保存完整、安全。

缴费职工、失业人员有权查询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对

查询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

给予答询。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统筹。

第七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各市州以上年度

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6%—10%,向省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解调剂金。

各市州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省财政部门申请调剂,经审核同意后,从省级失业保险调

剂金中调剂一部分,其余部分由统筹市州财政予以补贴;省级

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

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

(六)国务院、省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再就业

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 续之日起 15 日内对其失业保险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

第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 件: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

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 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依法终止劳动合 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法》

第 32 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 或者工作关系后,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

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

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解

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证明之日起 60 日内持其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片,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凡在职期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可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 60 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 保险金按月发放。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也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 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 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 18 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80%计发。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给医疗补助 金,包干使用,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调整适时调整公布。

未参加医疗保险或已中断医疗保险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按住院医疗费的 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十七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 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与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的 3 个月生育补助金。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 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 以失业人员生前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供养1人发 4 个月,供养2人发8个月,供养3人以上发12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具体标准按同期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一次失业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可免 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培训的补贴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按实际介绍成功实现再就业人数给予补贴,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分别持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结业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和介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等资料,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情况汇总后,报财政部门核拨资金。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 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 有效证明,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 续工作满 1 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补助金期限为:连续工作满 1 年不满 2 年的,发2个月生活补助;满2年不满3年的,发3个月生活补助;满3年不满4年的,发4个月生活补助;满4年不满5年的,发5个月生活补助;满5 年以上的,发6个月生活补助。

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二十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市州变换

工作或转移劳动关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职工在迁入 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缴费时 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 准,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 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 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第二十四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以 及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 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责分工,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 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上解、下拨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四)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或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 基金损失的;

(五)拒绝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规定给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

的。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中的劳动合同制 工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作人 员、外省驻甘机构中的未参保的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本 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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